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和支持養蜂行為,維護養蜂者合法權益,促進養蜂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養蜂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農業部負責全國養蜂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養蜂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養蜂管理工作。第四條各級養蜂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發展養蜂,推動養蜂業的規模化、機械化、標準化、集約化,推廣普及蜜蜂授粉技術,發揮養蜂業在促進農業增產提質、保護生態和增加農民收入中的作用。第五條養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業協會和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為成員提供信息、技術、營銷、培訓等服務,維護成員合法權益。 各級養蜂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蜂業行業組織和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扶持、指導和服務,提高養蜂業組織化、產業化程度。
第二章 生產管理第六條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廣泛宣傳蜜蜂為農作物授粉的增產提質作用,積極推廣蜜蜂授粉技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轄區內蜜粉源植物調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護和利用措施。第七條種蜂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出售的種蜂應當附具檢疫合格證明和種蜂合格證。第八條養蜂者可以自愿向縣級人民政府養蜂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免費領取《養蜂證》,憑《養蜂證》享受技術培訓等服務。 《養蜂證》有效期三年,格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第九條養蜂者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生產。 各級養蜂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養蜂技術培訓和生產指導工作。第十條養蜂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對所生產的蜂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養蜂者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正確使用生產投入品,不得在蜂產品中添加任何物質。第十一條登記備案的養蜂者應當建立養殖檔案及養蜂日志,載明以下內容: (一)蜂群的品種、數量、來源; (二)檢疫、消毒情況; (三)飼料、獸藥等投入品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劑量; (四)蜂群發病、死亡、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蜂產品生產銷售情況。第十二條養蜂者到達蜜粉源植物種植區放蜂時,應當告知周邊3000米以內的村級組織或管理單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組織和單位應當以適當方式及時公告。在放蜂區種植蜜粉源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避免在盛花期施用農藥。確需施用農藥的,應當選用對蜜蜂低毒的農藥品種。 種植蜜粉源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施用農藥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鄰近3000米以內的養蜂者,使用航空器噴施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作業5日前告知作業區及周邊5000米以內的養蜂者,防止對蜜蜂造成危害。 養蜂者接到農藥施用作業通知后應當相互告知,及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第十三條各級養蜂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持養蜂者與蜂產品收購單位、個人建立長期穩定的購銷關系,實行蜂產品優質優價、公平交易,維護養蜂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轉地放蜂第十四條主要蜜粉源地縣級人民政府養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蜂業行業協會,每年發布蜜粉源分布、放蜂場地、載蜂量等動態信息,公布聯系電話,協助轉地放蜂者安排放蜂場地。第十五條養蜂者應當持《養蜂證》到蜜粉源地的養蜂主管部門或蜂業行業協會聯系落實放蜂場地。 轉地放蜂的蜂場原則上應當間距1000米以上,并與居民區、道路等保持適當距離。 轉地放蜂者應當服從場地安排,不得強行爭占場地,并遵守當地習俗。第十六條轉地放蜂者不得進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養蜂主管部門依法確立的蜜蜂遺傳資源保護區、保種場及種蜂場的種蜂隔離交尾場等區域放蜂。第十七條養蜂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及時處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壞養蜂案件、涉蜂運輸事故以及有關糾紛,必要時可以應當事人請求或司法機關要求,組織進行蜜蜂損失技術鑒定,出具技術鑒定書。第十八條除國家明文規定的收費項目外,養蜂者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亂收費、亂罰款和亂攤派等行為,并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四章 蜂群疫病防控第十九條蜂群自原駐地和最遠蜜粉源地起運前,養蜂者應當提前3天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起運。第二十條養蜂者發現蜂群患有列入檢疫對象的蜂病時,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就地隔離防治,避免疫情擴散。 未經治愈的蜂群,禁止轉地、出售和生產蜂產品。第二十一條養蜂者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正確使用獸藥,嚴格控制使用劑量,執行休藥期制度。第二十二條巢礎等養蜂機具設備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規定。 禁止使用對蜂群有害和污染蜂產品的材料制作養蜂器具,或在制作過程中添加任何藥物。
第五章 附 則第二十三條本辦法所稱蜂產品,是指蜂群生產的未經加工的蜂蜜、蜂王漿、蜂膠、蜂花粉、蜂毒、蜂蠟、蜂幼蟲、蜂蛹等。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